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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落实受艾滋病影响儿童医疗教育和生活保障等政策措施的通知
颁布单位: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 文号:
颁布日期:2014-12-21 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部委规范性文件

关于进一步落实受艾滋病影响儿童医疗教育和生活保障等政策措施的通知

国卫办疾控发〔2014〕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教育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教育局、民政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8号)和《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十二五”行动计划》(国办发〔2012〕4号),确保受艾滋病影响儿童医疗、教育和生活保障等政策措施落实到位,现重申以下要求:

一、努力消除对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的社会歧视

各地要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让群众正确认识和科学防治艾滋病,知晓日常生活接触不会传播艾滋病,排斥和歧视艾滋病患者无助于防治艾滋病,消除对艾滋病患者的恐惧心理,提高群众防治艾滋病知识的认知度。加大《艾滋病防治条例》普法宣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和谐、文明、友善的价值理念,形成全社会共同抗击艾滋病、关心爱护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的良好社会氛围。要因地制宜地采取形式多样、群众喜闻乐见、通俗易懂的方式,进一步加大对农村地区、边远、贫困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宣传教育力度,努力做到家喻户晓、妇孺皆知。

二、切实落实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的各项政策措施

(一)进一步落实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的医疗服务。各地要切实加强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有效降低感染艾滋病病毒孕产妇母婴传播风险。对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要落实定期随访检测、抗病毒治疗和心理关怀等服务。要做好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的医疗救治、救助工作,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落实首诊(问)负责制,对诊疗服务中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接诊和处置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者拒绝诊治。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切实减轻其医疗负担。

(二)进一步落实受艾滋病影响儿童接受教育的合法权益。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与卫生计生、民政等部门密切配合,保障受艾滋病影响儿童接受教育的合法权益。在学前教育阶段、义务教育阶段、高中阶段和高等教育阶段家庭困难学生的资助体系中统筹解决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的资助问题,保证不让受艾滋病影响儿童因家庭困难上不起学或辍学。要加强对学校教师的宣传教育,增进教师对艾滋病综合防治知识的了解,引导学生平等对待受艾滋病影响儿童,及时化解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的心理问题,解决其学习困难。对少数入学困难的受艾滋病影响儿童,各地教育部门要妥善安排。

(三)进一步落实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的基本生活保障。各地要全面落实艾滋病致孤儿童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及《关于发放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2〕179号)要求,及时、足额为艾滋病致孤儿童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发放基本生活费,并建立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同时要进一步加强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规范管理,建立民政、卫生计生部门联合审核上报机制,防止冒领、侵占现象的发生。要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规定,确保将所有符合条件的受艾滋病影响儿童及时纳入城乡低保、特困人员供养范围,做到应保尽保;对受艾滋病影响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要用足用好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保险和慈善捐赠等相关政策和资源,切实保障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的基本生活。

三、依法保护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的隐私

各地要依法加强对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的隐私保护,未经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儿童的姓名、住址、学校、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公开。对于泄露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信息的,依法进行处理。要教育和引导监护人和其他知情人避免将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的感染状况和其他信息告知无关人员,防止因信息泄露对儿童生活、学习、心理等方面造成不必要的伤害。

四、进一步加强督导检查

各级卫生计生、教育和民政部门要加大受艾滋病影响儿童医疗、教育和生活保障等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的督导检查力度。对推诿或者拒绝受艾滋病影响儿童入学、就医,以及截留、冒领或不按照规定为艾滋病致孤儿童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发放基本生活费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国家卫生计生委、教育部和民政部将于近期组成联合督导组,对政策落实情况开展抽查。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民政部办公厅

2014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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